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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继承纠纷】代位继承制度的社会效应

    (一)对社会的积极效应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在立法上都得到了确立。这一制度不仅体现了法的继承性,并且充分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意义,它所体现的是公平和养老育幼的两大基本原则。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而继承法所确立的代位继承制度,则使得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其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继承,这样就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养老育幼的原则。

    1、关于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所体现的就是公平原则。例如:

    赵某系是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甲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甲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乙,赵甲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丙未婚,与父母同住,赵某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某生一子赵丁,赵丁一直随同母亲生活,1999年5月赵某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某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在这起案例中,赵丁和赵乙都有权继承赵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如果赵丁生有子女且先于其父赵某死亡那么赵丁的子女也可代位继承赵某的遗产,这就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社会稳定。

    2、关于遗腹子能否继承祖父遗产的问题则集中体现的是养老育幼的原则。例如:

    谢某是位汽车驾驶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谢某生于三个儿子,其妻早年去世,2005年5月,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因车祸而死亡,其长子和次子将遗留的11万元现金和一栋16万元的楼房进行分割。谢某第三个儿子的妻子肖某得知后,遂向两个大哥提出异议,认为其怀疑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反对,认为弟弟去世,肖某腹中胎儿不具有继承权,故肖某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所以,胎儿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出生后死亡的其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肖某腹中的胎儿是具有继承权的,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继承权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先于其死亡,第三个儿子应得的遗产份额由胎儿代位继承,因此,谢某的另两个儿子分割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从这两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代位继承是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的关系,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积极有效的发挥出实在的社会意义,也很好的显示出我国立法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本意。

    (二)我国代位继承所存在的缺陷

    1、我国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不受代数的限制并不十分合理,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数过多会使这些与被继承人既无亲情又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这样就不公平不合理。例如:某甲在A城与某乙结婚,育有一子,后某甲出差,在B城与另一女子某丙生有一子,其后某甲与某丙并无瓜葛,某丙与其子先于某甲死亡,其孙子女在某甲死亡后要求代位继承,这其中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其孙子女可以代为继承,然而其孙子女与某甲之间并无生活上的扶助,这与我国《继承法》立法原则上有些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代位继承人的代数设置相应的限制或者对于有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予以多分,对于那些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予以少分或不分。

    2、我国代位继承人局限于晚辈而不是单纯的直系血亲。这样被继承人的长辈不能代位继承,那么有时候会在扶助老人上有些不合理,某种程度上违背继承法中养老育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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