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财产分割

分享到:0
曾亮等诉姑妈刘耀芬返还遗产案 原告: 曾亮,男,12岁,住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东大街。 原告: 曾绩,男,8岁,住同上。 诉讼代理人: 田淑蓉,女,70岁,原告外婆,住同上。 被告: 刘耀芬,女,43岁,原告姑妈,住康定县商业局宿舍。 1991年10月,曾亮、曾绩之母张永秀因病去世。1994年8月,曾亮、曾绩之父曾明也因病去世。曾明去世不久,原告的姑妈刘耀芬将原告父母的遗产锁在原告父母原住房间内。原告的外婆田淑蓉曾多次找刘耀芬归还被占的财产,均被拒绝。为此,两原告于1995年2月17日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耀芬返还其父母的遗产。 刘耀芬答辩称: 在未确立谁为孩子的监护人之前,我并未侵占遗产。 审判 康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曾亮、曾绩之父母先后于1991年10月和1994年8月去逝,原告父母所留遗产应由原告曾亮、曾绩继承。被告刘耀芬将遗产锁住至今是事实,应将遗产归还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田淑蓉为原告曾亮、曾绩的监护人。 二、原告父母所留遗产(具体项目略)属于原告曾亮、曾绩所有。 康定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于1995年3月13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调解结果来看,均涉及到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 一为原告提起的返还遗产的请求;二为被告提出的确定原告的监护人之主张,似为一种反诉之主张。这样,本案首先发生一个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即确定未成年人之原告的监护人之争议,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该争议能否与返还遗产之争议一并处理? 两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父母双亡后一直未确立其监护人,但实际上是随外婆即其诉讼代理人田淑蓉一起生活,由外婆履行监护职责。对此,并未有人依法定程序对其监护人资格提出争议,按我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外婆作为第一顺序(该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担任监护人顺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解释也是如此)的监护人,在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两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在两原告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犯时(两原告父母双亡后,其姑妈即被告刘耀芬将遗产锁住不给,其实质是剥夺两原告的继承权,是对两原告继承权的侵犯),田淑蓉完全有资格以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本案法律文书上所列的诉讼代理人。 由于两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又是未成年人,其他人没有任何理由剥夺他们的继承权,侵占应由他们继承的遗产,或以任何借口阻碍他们的继承权的实现。因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姑妈,以两原告的监护人未确立为理由锁住遗产不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迅即驳回,责令其返还锁住的遗产。本案即告审结。 但本案并未作如上处理,而是以被告的主张确立了一个“反诉”(从被告角度看,可为反诉,但并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反诉),即以确定原告的监护人为谁作为处理继承权争议的前提条件。这就违背了反诉制度的本意。反诉应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但原告的继承请求并不依赖于监护人的确立,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反诉问题。被告的确立监护人的主张,从法律上应是针对原告的外婆田淑蓉的,应和继承诉讼无关。实际上是被告刘耀芬以原告的身份向案外人提起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刘耀芬另行起诉,另案处理。而本案却合并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两个诉讼,一是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二是不符合法律上关于确定监护人的程序规定。 实际上,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姑妈,在两原告有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且监护人有监护能力并已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提出确立谁应为两原告的监护人的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不包括姑妈,姑妈只能作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在没有第一、二顺序的监护人,或第一、二顺序的监护人均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法定的组织同意,才可能担任监护人。在此种情况下,提出争议的,应是有资格作第一、二顺序监护人的近亲属。又按《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其他亲属对担任监护人的第一、二顺序的近亲属的监护人资格提出争议,法定组织仍应在近亲属即第一、二顺序的人中指定,除非第一、二顺序的近亲属均无监护能力。另外,按该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首先由法定组织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未经指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本案不但不应作出确定监护人的处理,而且不应将该内容予以受理。 其次,本案关于原告父母遗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的处理,存在法律漏洞。因为,按继承法 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两原告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没有任何问题。两原告的外婆也是被继承人之一即两原告的母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享有继承权,但案件事实中并没有其放弃继承权的交待;另一被继承人即两原告的父亲,其父母是否仍在世,如在世,是否主张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不能以两原告都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时间长,应首先保护他们的利益为理由,将本案两个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全部处理给两原告;只能在认定了对两个被继承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才能将全部遗产归两原告所有,这才在法律上站得住脚。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胡静主任律师
  • 手机:13980059902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Lawyer.huyun@163.com
  • 地址: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1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