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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 (民国88年01月05日修正) 壹遗产继承人 第1条 一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日期或经死亡宣告确定死亡日期)于台湾 光复以前者(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应依有关台湾光复 前继承习惯办理。继承开始于台湾光复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后)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亲属、继承两 编及其施行法规定办理。继承开始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者, 应依现行民法亲属、继承两编暨其施行法规定办理。 第2条 二日据时期台湾省人财产继承习惯分为家产继承与私产继承两种。 家产为户主所有之财产;私产系指家属个人之特有财产。 家产继承因户主丧失户主权而开始;私产继承则因家属之死亡而开始 。 户主丧失户主权之原因: (一)户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实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户主之隐居。民国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湾高等法 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审部判官联合总会决议,承认隐居有习惯法之效 力,自该日起隐居始成为户主继承开始之原因。但隐居发生于该决 议日期以前者,不能认为因隐居而开始之户主继承,而应以被继承 人死亡日期定其继承开始日期。 (三)户主之国籍丧失。 (四)户主因婚姻或收养之撤销而离家。 (五)有亲生男子之单身女户主,未废家而入他家为妾。 第3条 三因户主丧失户主权而开始之财产继承,其继承人之顺序为: (一)法定之推定财产继承人。 (二)指定之财产继承人。 (三)选定之财产继承人。 第一顺序之法定推定财产继承人须系男子直系卑亲属(不分长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亲或准血亲)且系继承开始当时之家属为限 。女子直系卑亲属及因别籍异财或分家等原因离家之男直系卑亲属均 无继承权。至于「寄留」他户之男子直系卑亲属对家产仍有继承权。 男子直系卑亲属有亲等不同者,以亲等近者为优先。亲等相同之男子 有数人时,共同均分继承之。 第4条 四户主无法定之推定户主继承人时,得以生前行为指定继承人或以遗嘱 指定继承人。如未指定时,亲属得协议为选定继承人。指定或选定之 继承人无妨以女子或非家属者充之。 第5条 五户主指定某人为户主权之继承人,应同时指定该人为财产继承人,两 者有不可分之关系。但被指定人得仅承认户主继承而拋弃财产继承。 惟其拋弃户主继承时,则视为亦拋弃财产继承。 第6条 六户主丧失户主权后所生之男子,不因户主已指定户主继承人,而丧失 其继承权。 第7条 七在被继承人失踪期间受胎所生之子女仍应推定为被继承人之婚生子女 ,除该被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被继承人三亲等内血亲曾提起否认婚 生子女之诉外,就被继承人之遗自有继承权。 第8条 八日据时期隐居者,光复后仍以自己名义办理土地登记,其隐居继承之 原因应视为消灭,自不得复以隐居之原因为继承之登记。 第9条 九死亡绝户者如尚有财产,其绝户再兴为追立继承人,得为户主继承及 因此而开始之财产继承。 日据时期死亡绝家之遗产如未予归公,致悬成无人继承,光复后,应 依我国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定其继承人,不得再以绝家再兴为由主张继 承申请登记。 第10条 一○日据时期招婿(赘夫)与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继承其母之遗产 ,冠父姓者,继承其父之遗产。但父母共同商议决定继承关系者, 从其约定。 第11条 一一日据时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时,其它共有人如践 行日本民法所定继承人旷缺手续,经公示催告为无继承人后,其应 有部分始归属于其它共有人。如光复前未践行此项程序者,应依我 国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八条规定定其继承人,如仍无法定继承人承 认继承时,即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确定无继承人后,其遗产归属于国库。 第12条 一二日据时期私产之继承: (一)日据时期家属(非户主)之遗产为私产。因家属死亡而开始之私产 继承,仅有法定继承人而无指定或选定继承人。 (二)私产继承纯属财产继承性质,与家之观念无关,故分户别居、别籍 异财之直系卑亲属对家产虽无继承权,但对于私产仍有继承权。 (三)私产继承之法定继承人之顺序如左: 1直系卑亲属。 2配偶。 3直系尊亲属。 4户主。 (四)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卑亲属有亲等不同时,以亲等近者为优先。亲 等相同之直系卑亲属有数人时,按人数共同均分继承,不分男女、 嫡庶、婚生与私生,均得为继承人。 第13条 一三继承开始在光复前(民法继承编施行于台湾前),依当时之习惯有 其它合法继承人者,即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如无合法继承人 时,光复后应依民法继承编规定定其继承人。 第14条 一四遗产继承人资格之有无,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决定之标准,故养子被 收养之前已发生继承事实者,对其生父之遗产有继承权。 第15条 一五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当时生存者,已死亡者,则无继承人之资格, 此即「同时存在原则」。至于同时死亡者,互不发生继承权。 第16条 一六子女丧失国籍者,其与本生父母自然血亲之关系并不断绝,故对本 生父母之遗产仍有继承权,惟办理继承登记时,不得继承土地法第 十七条各款所列之土地,但应注意土地法 第十八条有关外国人取得 土地权利之限制。 第17条 一七子女被人收养者,于收养关系尚未终止以前,对本生父母、祖父母 、兄弟姊妹之继承权暂行停止,而对养父母之遗产有继承权。 第18条 一八嫡母与庶子间仅具有姻亲关系,故庶子对嫡母之遗产无继承权。 第19条 一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养子女应继分,为婚生子 女之二分之一」之规定,惟在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共同继承养父母之 遗产时,始有其适用。 第20条 二○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 三项所定之兄弟姊妹,相互间有继承权。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 养者,于收养关系未终止前,对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继承权当暂行停 止。 第21条 二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配偶,须继承开始时合法结婚之 夫或妻。是以夫或妻于对方死亡后再婚,仍不丧失继承权。 第22条 二二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在未经利 害关系人向法院声请撤销前,其婚姻关系并非当然无效,则后妻亦 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与前妻一同继承 遗产之权,其应继分各为配偶应继分之二分之一。 第23条 二三妾非配偶,对夫之遗产尚无继承权可言,惟夫生前对其有继续扶养 之事实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应由亲属会议酌给遗产 。 贰收养子女 第24条 二四日据时期养亲无子,以立嗣为目的而收养之过房子及螟蛉子,即与 现行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七条所称之「嗣子女」相当,其认定以户 籍记载为准。于本省光复后开始继承者,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 生子女同。 第25条 二五日据时期台湾有死后养子之习惯,即凡人未满二十岁死亡者,得由 亲属会议以祭祀死者,并继承其财产为目的,追立继承人为其养子 ,依此目的收养之养子,对死者之遗产得为继承。 第26条 二六所谓收养系指收养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与生母离婚后,收养其婚 生子女为养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养之名,惟其与生父母之自然血 亲关系仍然存在,该收养于法律上不能发生效力。 第27条 二七日据时期养子离家废户或废户再兴,系户口之迁徙,非终止收养之 除籍,祇要收养关系继续存在,其与养父母之拟制血亲关系不因户 籍迁徙而受影响。 第28条 二八日据时期养父母与养子女终止收养关系后,养子女之子女纵户籍记 载为原收养者之孙,对该收养者之遗产无继承权。 第29条 二九日据时期夫或妻结婚前单独收养之子女,其收养关系于婚后继续存 在。收养人后来之配偶除对原收养之子女亦为收养外,只发生姻亲 关系。 第30条 三○养子女被收养后,再与养父之婚生子女结婚者,应先终止收养关系 。如养亲收养时,有使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者,虽名之为收养 ,实无收养关系,该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法律关系并未中断,其与 本生父母间互有继承权。 第31条 三一养(继)父收养养(继)女之子为养子,此种辈份不相当之收养, 有碍公序良俗,参照民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应认为无效。 第32条 三二岳父收养赘婿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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